广播电视事业管理法规
建国40多年来,中国的广播电视事业有了巨大的发展,到1996年底,全国已建成电视台2800座,广播电台1300座,基本建成运用微波、卫星、光缆、电缆等多种技术手段的全国性的广播电视传播覆盖网。广播电视事业的迅猛发展,对促进中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速中国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广播管理体制,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通过并发布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是中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行政法规。
1、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建立实行许可证度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所称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台、有线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等。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该区的市、自治州以L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例如: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但应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称、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2.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和开发
《条例》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影电视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台、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节目,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条例》还规定,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3、广播电视节目依法实行许可、审查制度
《条例》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应不含有国家禁止载有的内容。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播前审查和重播审查,并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条例》规定,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另外,《条例》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各种违法行为,视具体情况将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