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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北京金海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管辖异议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海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海尔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海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祝强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祝强公司)
原审被告:大众日报社
原审被告:杭州日报社
原审被告:安徽日报社
原审被告:福建工商时报社
一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33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11号
起诉与答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海耳公司与王海、大海公司、祝强公司、大众日报社、杭州日报社、安徽日报社、福建工商时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王海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北京市,作为第一被告的王海户籍所在地也不在北京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意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多个被告,虽然作为第一被告的王海户口所在地不在北京市,但被告之一大海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属于本院辖区,且王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金海耳公司选择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海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与答辩:
上诉人王海上诉称:本案的多个被告集中在山东、浙江两省,作为第一被告的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作为第二被告的大海公司也有可能在近期迁址深圳,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管辖地的规定,本着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33号裁定,指定此案由其他有管辖权,且适于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金海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安徽日报社对此裁定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作书面答辩和提出书面异议。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大海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4号403室,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侵权案件均有管辖权,且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王海提出的关于第一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多数被告集中在山东省、浙江省、大海公司要迁址深圳等上诉理由,均不足以否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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